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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706号

朱祖洪与郑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祖洪,郑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706号原告朱祖洪。被告郑荣华。

原告朱祖洪诉被告郑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全保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祖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祖洪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郑荣华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荣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请变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被告郑荣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待证被告郑荣华分别于2010年1月10日、3月10日、4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5000元、4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经本院审查,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郑荣华向原告朱祖洪借款共计8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减少了原诉请,未损害被告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荣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祖洪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郑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全保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周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