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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王民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兴祥与倪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王民初字第035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庭松,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女,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1989年生长子王某。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投,2001年4月份被告就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后同居生活,1989年5月8日生长子王某,现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被告倪某于200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倪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持婚姻的纽带。被告倪某于200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 敬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人民陪审员  张友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