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820号
原告:方慧。
被告:王军。
原告方慧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詹荣泉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慧诉称:被告王军因做生意需资金,于2012年4月份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300元,并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可是从2013年起,原告多次催被告还钱未果。原告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王军返还借款31300元,并承担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300元事实。被告王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慧与被告王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至同年7月,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发生。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方慧处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叁佰元整(小写313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款项,其行为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及时归还,应承担逾期胡那款利息。故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慧借款313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军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承担316元,由被告王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荣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庞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