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754号原告陈国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被告王昕。被告林宇峰。
原告陈国敏与被告王昕、林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敏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告林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敏诉称,被告王昕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7日止,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加付借款数0.5%的违约金,并由出借方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林宇峰出具借款担保书,同意为被告王昕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昕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宇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昕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被告王昕支付律师费9000元;林宇峰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昕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林宇峰辩称,其为担保人,被告王昕向原告借款属实,应由被告王昕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据及借款担保书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王昕向原告陈国敏借款���期未还以及被告林宇峰为之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宇峰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林宇峰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昕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7日止,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加付借款数0.5%的违约金,并由出借方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林宇峰出具借款担保书,同意为被告王昕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昕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宇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昕之间的借款关系系民间借贷,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王昕出具的借据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昕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已构成违约。借据中对借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的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虽然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已主动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宇峰自愿为被告王昕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宇峰对被告王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昕应归还给原告陈国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林宇峰应对被告王昕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311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晖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培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