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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757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鲁某某,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荣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经李某某介绍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整,不久被告又因给孩子结婚,借原告人民币7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一分五厘,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答应还,但一直未履行。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从2008年4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每元每月1.5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鲁某某辩称,对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但目前无力偿还。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鲁某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张某某17000元借款及利息。原告提供欠条两张,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鲁某某2008年4月1日借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08年农历4月30日借原告张某某人民币7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经李某某介绍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整,后同年4月30日被告又经李某某介绍,借原告人民币7000元整,口头约定利率为每元每月一分五厘,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2012年1月1日介绍人李某某给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是:“因鲁某某借张某某17000元整,暂无力偿还,力在2012年还清,借款人鲁某某,证明人李某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鲁某某偿还借款1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两次借款共17000元利息均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利率为每元每月1.5%,被告同意,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7000元并从2008年4月1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每元每月1.5%)。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荣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