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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周娟凤与葛红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娟凤,葛红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周娟凤,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委托代理人胡雨墨。被告葛红国,原告周娟凤与被告葛红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娟凤的委托代理人胡雨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红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因园林绿化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葛红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葛红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红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4日,被告葛红国因做园林绿化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周娟凤借款50000元,被告葛红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葛红国一直未予归还上述借款,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周娟凤与被告葛红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红国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葛红国归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红国给付原告周娟凤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葛红国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周娟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易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