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终第1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晓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合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阿龙。
上诉人沈晓祺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商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上诉人沈晓祺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上诉人沈晓祺提出申请撤回上诉,处分了自己诉讼权利,其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沈晓祺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上诉人沈晓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林华
审 判 员 易景寿
代理
审判员 黄丽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晓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