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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706号

何某甲与陆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何某甲,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何某甲。

法定代理人:何某丙。

被告:陆某。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陆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丙、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6年4月,经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父母达成离婚协议,同时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提供300元抚养费。但由于现在原告已由小学升至临平树兰初中就读,加上近几年物价又迅猛上涨,被告所付抚养费已远远不够支付原告所需费用。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增加原告抚养费至每月500元;原告的学费、医疗费、住宿费等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何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收款收据,证明教育费情况。

被告陆某辩称:抚养费在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是判过的,判的是自2006年10月起至原告成年为止的,而且原告到树兰中学读书没有与被告商量,也没有考虑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被告无法承担。按被告的理解,学费、医疗费、住宿费应该是包括在生活费之内的。被告陆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原告何某甲所举第1、2项证据,被告陆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何某甲所举第3项证据,被告陆某表示其认为不用承担这些费用。

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某甲母亲何某丙与被告陆某于2006年4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原告由母亲何某丙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2013年,原告母亲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原告转至临平树兰初中就读。目前被告在饭店工作,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2013年8月15日,原告以近几年物价迅猛上涨,被告所付抚养费已远远不够支付原告所需费用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母亲与被告虽曾于2006年4月就原告的抚养费达成过协议,但并不妨碍原告在情势变迁下提出增加相应费用数额的合理请求。费用数额应结合目前实际生活所需和被告的负担能力确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增加原告抚养费至每月500元及承担原告50%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所提学费、住宿费等,因国家目前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并不收取学费,原告母亲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转入私立学校就读,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母亲自行承担;而住宿费本应包含于抚养费之中。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负担原告何某甲每月抚养费5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何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年3月1日前支付上半年抚养费,每年9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

二、被告陆某负担原告何某甲凭有效票据确定的医疗费的50%。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汪文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