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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滕民初字第4091号

朱绍良与王卫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绍良,王卫星,杨亚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滕民初字第4091号

原告:朱绍良,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被告:王卫星(曾用名王立虎),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被告:杨亚斌,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朱绍良与被告王卫星、杨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星、杨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绍良诉称,被告王卫星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2012年2月2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均约定借期二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卫星、杨亚斌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卫星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和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2年9月6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婚姻登记材料、滕州某公司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王卫星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应为有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需要,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卫星、杨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绍良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卫星、杨亚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向森

审判员  李 彦

审判员  丁德庭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