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吕某甲、吕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吕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吕某甲,农民。被告吕某乙,农民。被告吕某丙,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赵四牛村(系李某乙母亲)。被告吕某丁,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赵四牛村(系吕某丁母亲)。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吕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纳、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被告李某甲兼李某乙、吕某丁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亡夫吕文才共育有二子二女,长子吕某乙、次子吕春超、长女吕某甲、次女吕某丙。夫妻二人于1983年共同建造房屋三间及院落。2008年10月吕文才因病去世,2011年3月7日次子吕春超又因交通事故去世,吕春超妻子李某甲与其子李某乙、其女吕某丁一直在上述房屋中居住,原告也有时在此房屋中居住。被告李某甲独占房屋,对同住的原告态度恶劣,并声称此房系其所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院依法对被继承人吕文才的座落于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赵四牛村的平正房三间及院落进行分割。被告吕某甲辩称,我要求依法继承。被告吕某乙辩称,我要求依法继承。被告吕某丙辩称,我要求依法继承。被告李某甲辩称,对老人我始终进行赡养义务,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乙、吕某丁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辩称,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系母子女关系,与李某甲系婆媳关系,与李某乙、吕某丁系祖孙关系,被告李某甲与李某乙、吕某丁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刘某与其夫吕文才(已故)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共育有二子二女,长子吕某乙、次子吕春超、长女吕某甲、次女吕某丙。原告次子吕春超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吕某丁(2006年8月1日生),吕春超与李某乙系继父子关系。原告李某甲与其夫吕文才于1983年建房三间,此房屋宅基地清理发证存档卡片卷编86号,发证号码83105。四至:东至马庆春、西至吕文众、南至街、北至街,并登记在户主吕文才名下。被继承人吕文才于2008年农历十月初四因病去世,未留遗嘱也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继承,原告次子吕春超于2011年3月7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另查明,被继承人吕文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刘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春超、吕某丙,继承人吕春超的合法继承人为刘某、李某甲、吕某丁、李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赵四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宅基地清理发证存档卡片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原告刘某与被继承人吕文才于××××年××月××日结婚,该房屋建造于1983年,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份额为原告刘某所有,故被继承人吕文才的遗产为该诉争房屋的1/2。被继承人吕文才生前未留遗嘱,其遗留的财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办理,而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刘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春超、吕某丙每人应继承该房屋的1/2×1/5=1/10,即刘某应继承该房屋的1/10、吕某甲应继承该房屋的1/10、吕某乙应继承该房屋的1/10、吕春超应继承该房屋的1/10、吕某丙应继承该房屋的1/1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吕春超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相应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其母亲刘某、妻子李某甲、婚生女吕某丁、继子李某乙,各自继承吕春超应继承份额的1/4。综上所述,原告刘某应继承该房屋份额为1/10+1/40=5/40=1/8,被告吕某甲继承该房屋份额为1/10,被告吕某乙继承该房屋份额为1/10,被告吕某丙继承该房屋份额为1/10,被告李某甲继承该房屋份额为1/10×1/4=1/40,被告吕某丁继承该房屋份额为1/10×1/4=1/40,被告李某乙继承该房屋份额为1/10×1/4=1/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享有登记在被继承人吕文才名下座落于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赵四牛村的房屋(宅基地清理发证存档卡片卷编86号,发证号码83105。四至:东至马庆春、西至吕文众、南至街、北至街。)5/8份额(1/2+1/10+1/40=5/8);二、被告吕某甲享有上述房屋1/10份额;三、被告吕某乙享有上述房屋1/10份额;四、被告吕某丙享有上述房屋1/10份额;五、被告李某甲享有上述房屋1/40份额;六、被告李某乙享有上述房屋1/40份额;七、被告吕某丁享有上述房屋1/40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负担人民币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忠 朗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