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湖南锐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湘湖渔场时速风标1201房。法定代表人符军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联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望城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王德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淑元,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雄,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锐丰数码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与被告长沙联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公司)、第三人肖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孙浩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肖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平、被告联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元以及第三人肖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丰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联诚公司签订了《望城联诚国际城多功能厅、会议室、KTV扩声、灯光系统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380000元的扩声、灯光系统、点歌系统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安装、调试好了设备,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要求减少合同价款。被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会议系统及部分KTV结算清单》,要求原告仅按834000元与其进行结算。即使原告按上述金额与其进行结算,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646807元后仍差187193元未予支付。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工程付款申请单》,同意于2013年1月21日和2013年4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共计187193元的合同尾款。但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合同尾款支付给了他人即本案第三人肖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8719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45493元自2013年1月22日开始计算,41700元自2013年4月18日开始计算,上述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共计为4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联诚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于2013年1月21日和2013��4月17日分两次将合同尾款187193元支付给了原告在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肖雄。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原告合同尾款,亦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肖雄辩称,第三人确实于2013年1月21日和2013年4月17日收到了被告联诚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87193元。第三人带原告锐丰公司的雷鸣前往被告联诚公司洽谈业务,第三人与雷鸣就该项目签订了代理合作协议,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参与了施工管理,后期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就没有处理后续事务,是第三人处理后期施工、结算等事宜。第三人不是原告认为的中间介绍人,第三人有权收取上述合同尾款187193元。原告锐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80000元;2、《会议系统及部分KTV设备结算清单》一份;3、《工程付款申请单》两份;证据2、3拟共同证明被告单方面要求仅按834000元与原告进行结算以及被告同意于2013年1月21日和2013年4月17日分别支付145493元和41700元给原告的事实;4、发票号码分别为4××××6、4××××4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拟证明应被告联诚公司要求,原告锐丰公司已经向其开具了834000元的发票的事实;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三相支行贷记通知三张;6、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三张;证据5、6拟共同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646807元的事实;7、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合同尾款支付给了他人(即第三人肖雄);8、律师函及快递回执单,拟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将合同尾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发送��师函催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联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380000元,实际价款应以施工结算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结算清单并非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且未经被告会计总监签字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被告单方面结算,834000元系经双方协商后确定的结算价格;对证据4、5、6、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该律师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肖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结算清单并非最终结算清单,最终结算清单有第三人本人及被告公司王英的签字;对证据5、6的相关金额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没有见过该份律师函。被告联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交证据如下:1、《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派的代理人雷鸣和第三人肖雄共同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2、《代理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肖雄为《合同书》所涉项目的负责人,且一直在项目工地上与被告合作管理此项工程,根据该协议的相关约定,肖雄挂靠原告,原告仅提供相应设备,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肖雄和雷鸣;3、《会议系统及部分KTV设备结算清单》,拟证明原、被告结算价格为834000元,经被告工程师、会计及第三人肖雄确认,由肖雄与被告进行结算,进一步证明肖雄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取得相应的项目工程价款;4、《工程付款申请单》五张、收款收据两张、收条三张以及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第三人肖雄全部支付了工程价款834000元;第一份《工程付款申请单》及收据有肖雄的签名,证明在涉���工程施工之前,由肖雄直接与被告进行工程联系、预付款支付事宜,进一步证明肖雄仅是挂靠原告;5、《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肖雄是本案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6、证人喻铁军、蒋爱辉的证言,拟证明《合同书》签订之前,均是第三人肖雄与被告沟通协调,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肖雄和雷鸣。在工程施工以及最后结算付款过程中,具体事项的负责人均为肖雄。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锐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不涉及本案原、被告,系第三人肖雄与案外人雷鸣签订,同时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此份协议真实有效,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也无法证明肖雄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肖雄仅负责协助相关工程回款或追款事宜,被告基于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将合同尾款支付给肖雄没有依据;证据3系被告单方面要求以834000元进行结算,原告未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实际上是默示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中未经原告盖章确认的原告均不予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两位证人的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份发票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交至被告公司而非第三人肖雄交至被告公司,同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肖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重新验收是第三人和彭智一起参与的,原告公司的王会计也在场。第三人肖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未经被告会计总监签字确认,但经与被告提交的正式结算清单核实,结算金额等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6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双方验收结算和被告向原告支付646807元合同价款以及被告向第三人肖雄支付187193元合同尾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协议系第三人肖雄与案外人雷鸣、杨斌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5月13日,原告锐丰公��与被告联诚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望城联诚大酒店宴会厅、西餐厅、多功能厅、大小会议室4个、大中小KTV扩声包房20间以及点歌系统、灯光系统的设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为1380000元,该价款包括上述设备(含税)、运输、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售后保修等一切费用。双方就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售后责任等事项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总造价的10%预付定金即138000元;原告将所有设备运至被告工地之前,接到原告申请被告即于7日内付合同总造价的40%即552000元;在原告所有设施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即于7日内付合同总造价的45%即621000元,余款69000元在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产品售后自验收之日起提供2年免费保修。原告收款账号为6××××××××4(户名:湖南锐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银行长���××××支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公司员工彭智作为合同所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人员进行相关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等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2012年4月12日和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138000元、256578元和252229元三笔合同价款,上述款项均由被告直接付至《合同书》中约定的原告收款账号即原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三湘支行开立的公司账户6××××××××4。后原告因故未能完成《合同书》所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导致双方未能就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进行了验收,双方的相关人员在《验收报告》交付签字一章中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制作了《会议系统及部分KTV设备结算清单》并经内部审核,就已验收的工程部分拟定结算价款为834000元,原告知晓上述结算价款后未表示异议,并开具了金额为43942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交付被告,加之前期开具交付的金额为39457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发票金额共计834000元。被告联诚公司后于2013年1月21日和2013年4月17日分两次将合同尾款145493元和41700元(合计为187193元)支付给了本案第三人肖雄。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87193元,被告以工程款以全部结清为由拒绝另行支付,由此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第三人肖雄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其参与了《合同书》所涉工程项目的前期业务接洽、工程后期的整改以及工程验收等事宜。在被告向肖雄支付两笔合同尾款时,原告未授权肖雄向被告收取相关款项,亦未向被告出具同意肖雄收取相关款项的函件。
本院认为,原告锐丰公司与被告联诚公司就被告向原告购买望城联诚大酒店宴会厅、西餐厅、多功能厅、会议室、KTV扩声包房以及点歌系统、灯光系统的设备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安装、调试部分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拟定合同结算价款为834000元,原告知晓后未表示异议,且共向被告开具交付了金额为834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以其上述行为表示同意被告拟定的合同结算价款。同时,在本案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结算时已自愿放弃预留质保金,故双方最终的合同结算价款为834000元,且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合同总价款亦为834000元。被告联诚公司在2013年1月19日双方结算后未向原告锐丰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187193元,且在本案答辩期内未提出相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故被告的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871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设备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自应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其中145493元自2013年1月22日开始计算,41700元自2013年4月18日开始计算,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上述逾期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共计为4392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其已分两次将合同尾款187193元支付给了原告在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即第三人肖雄、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合同书》已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收款账号即原告在××××银行长沙××××支行开立的公司账���,且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2012年4月12日和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的三笔款项均是直接支付至上述原告银行账户,由此,被告对原告收款方式是明知的。而被告在原告未授权第三人肖雄收取合同价款的情况下,擅自将合同价款187193元支付给了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的第三人肖雄,其上述付款行为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依据,为无效支付,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87193元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无效支付的行为而获得不当利益的受益人,被告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联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锐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87193元;
二、被告长沙联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锐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4392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后段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锐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590元,由被告长沙联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浩滨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星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