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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52号

刘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20-03-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户籍地址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现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窜到汕尾市区腾飞路“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废弃老厂房内,采用攀爬围墙进入该厂房的方法,先后8次窃取该厂房内的铝合金窗框、电线、铁皮、马达、不锈钢板、不锈钢球等物品。2013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厂房内窃取电线、不锈钢板、不锈球和铁皮等物品时,当场被黄某1等人现场抓获。2013年1月底至2013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窜到汕尾市区腾飞路“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废弃老厂房内,采用攀爬围墙进入该厂房的方法,先后3次窃取该厂房内的电线。同月3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厂房内窃取电线,准备离开时被黄某1等人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2013年3月1日没有盗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窜到汕尾市区腾飞路“汕尾市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废弃老厂房内,采用攀爬围墙进入该厂房的方法,先后7次窃取该厂房内的铝合金窗框、电线、铁皮、马达、不锈钢板、不锈钢球等物品,然后将上述赃物分别销赃给陈某、林某(均已行政处罚),得销赃得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3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到该处盗窃了一些电线、不锈钢板、不锈钢球、铁片等物,准备离开时被该厂的人员发现并抓获。2013年1月底,被告人王某某窜到汕尾市区腾飞路“汕尾市某某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废弃老厂房内,采用攀爬围墙进入该厂房的方法,窃取该厂房内2公斤电线,然后销赃给林某,得款人民币37元;同年3月1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厂房内窃取2公斤电线,然后销赃给陆某,得款人民币39元;同月3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厂房内窃取电线,准备离开时被该厂人员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一览表》,证实该公司被盗不锈钢门、电线、铝合金门窗、什铁、什铜、马达等物清单。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所于2013年3月3日17时许,接事主黄某1报称其抓获盗窃的小偷,该所即将盗窃的刘某某带到派出所审查。同日23时许,事主黄某1又称抓获另一名盗窃的小偷,该所将盗窃的王某某带到派出所审查。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6月21日开始吸毒,被公安机关多次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王某某2007年1月12日开始吸毒,被公安机关多次强制隔离戒毒。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湖)行罚决字[2013]00204号、00205号),证实陈某、林某因向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收购盗窃所得的赃物被该局行政处罚。5.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住汕尾市区,在家中做废品收购生意。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有一名男子先后4次将一些铝合金框架、铁片、马达、电闸刀、电线、塑料制品等废旧物品卖给他,其中2012年10月的一天,该男子拿了一些铝合金框架、铁片卖给他,他支付了人民币60元;同年11月的一天,该男子将一个废旧的马达卖给他,他支付了人民币47元;同年12月的一天,该男子拿了一些电闸刀、电线、铁片卖给他,他支付了人民币28元;2013年1月26日,该男子拿了一些塑料制品卖给他,他支付了人民币22元。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就是卖废旧物品给他的人。6.证人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汕尾市区腾飞路某某针织厂对面收购废品。有一名男子于2013年1月20日将30斤废铁皮卖给他,他支付了人民币24元;同年2月20日,该名男子又将30斤汽车铁质废品卖给他,他支付了人民币24元。同月底,另一名男子将2公斤废旧电线卖给他,他支付了人民币37元。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就是卖废铁皮给他的人,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卖废旧电线给他的人。7.证人陆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林埠一路慢性病防御站隔壁收购废品。2013年3月1日,王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其废品收购站,将1.95公斤废旧电线卖给他,他支付了人民币39元。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卖废旧电线给他的人。8.被害人黄某1陈述,证实他是“汕尾市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人,该公司厂房位于汕尾市区腾飞路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对面,该厂房于2005年停产,其和家人在该厂房居住至2012年1月搬离,其搬离后,该厂的财物多次被他人盗窃,被偷走了不锈钢门、电线、马达、电动工具、铝合金门窗、废铁、废铜等一大批。2013年3月3日16时许,他到该厂房巡查,发现厂房大门被反锁,于是他就叫来黄某2一起到厂房,在厂房办公室门口发现一名男子,盗取了该厂房的几捆电线和几块不锈钢板、铁片、不锈钢圆球等物,随后他们将该名男子控制住,并拨打电话报警。当天23时10分左右,他再次到该厂房巡查,发现该厂门口停放一辆三轮摩托车,厂的大门被反锁,于是他就叫了几名朋友到来,其爬入厂房后发现一名男子从围墙跳出,后被他们抓获,并拨打电话报警。9.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2013年3月3日16时许和黄某1在汕尾市区腾飞路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对面厂房抓获二名盗窃分子情况。1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认他于2012年10月从戒毒所戒毒回来后,由于毒瘾未完全戒除,故整天到处闲逛看看有什么东西偷了拿去卖,以换取毒资继续吸毒。同月其途经汕尾市区腾飞路时,发现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对面有一间废弃的厂房,内无人看守,于是他就爬进该厂围墙,在厂房内盗取了一些铝合金门窗、铁片、电线、电闸刀、马达、塑料桶等废旧物品,然后将上述赃物陆续多次销赃给汕尾市区腾飞路和莲塘的废品收购站,至2013年3月,他以上述方式在该废弃的厂房内盗窃共7次,销赃得款共约人民币190元。同月3日16时许,他再次来到该处盗窃了一些电线、不锈钢板、不锈钢球、铁片放入一个大的塑料桶,准备离开时被该厂的人员发现并抓获。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2月底,他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途经汕尾市区腾飞路时,发现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对面有一间废弃厂房,内无人看守,于是他就将摩托车停放该厂门口,从大门爬进厂房内盗取了一些电线,重约2公斤,然后销赃给汕尾市区腾飞路某某针织厂对面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37元;2013年3月1日晚约20时,他以上述方式在该废弃厂房内盗取了2公斤电线,然后销赃给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林埠一路慢性病防疫站旁边的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39元;同月3日晚21时左右,他同样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达该处,进入厂房后将厂房大门反锁,窃得一些电线,这时有人在厂房外大喊“抓贼”,他急忙爬围墙逃跑,跳下围墙时被该厂人员抓获。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2013年3月1日没有盗窃。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于2013年3月1日20时左右窜到汕尾市区腾飞路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对面一间废弃厂房内盗窃了2公斤废旧电线,然后销赃给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林埠路慢性病防疫站隔壁的一名男子,得款人民币39元,其供述与向其收购赃物电线的证人陆某证言能相互印证,经相片辨认,证人陆某亦指认出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向其出卖废旧电线之人,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实施该次盗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分别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盗窃财物后,未能追缴归还被害人,依法应当从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均因吸毒而多次被强制戒毒的劣迹,且为吸毒而实施盗窃,依法应予严惩;两被告人分别各自于2013年3月3日盗窃时被抓获,导致各自该次盗窃未能成功,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盗窃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审 判 员  吕俊智

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