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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欧阳运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欧阳运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发林,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欧阳运运。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欧阳运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文芬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运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XXXX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为租赁公司)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就租赁公司租赁工字钢给被告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因施工需要,被告又多次从租赁公司租赁工字钢及螺旋管。自2011年3月以来,被告除支付过租金100000元外,未再支付租金,经租赁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及缺损赔偿款。因租赁公司系原告下属仓库,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权利义务承担者,依法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共计人民币333389.78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并继续支付租金至被告全部返还租赁物),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61428.39元(按2‰日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并继续计算直至被告全部支付租金及违约金);2、被告支付缺损赔偿款219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82.85元(按2‰日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并继续计算直至被告全部支付缺损赔偿款及违约金);3、被告返还租赁物共计61.69吨(其中工字钢33.36吨,螺旋管28.32吨),并继续计算租金和违约金直至被告全部返还;4、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下属租赁公司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由租赁公司向被告出租10吨型号为I40A、40吨型号为I45#的工字钢,月租金单价为180元/吨,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8月17日,需要延期1个月的,双方可以不再签订新合同,除租赁期限变更外,其他条款均按原合同履行;延期超过1个月的,需在期满前签订补充协议;上述租赁物已于2013年3月17日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支付,月租金结算日为每月25日,不足整月的按“数量×月租金/30天×实际天数”计算;被告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一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5‰的日利率计算。如租赁物有丢失、损坏,被告应立即书面通知原告,期间仍需按约定的租赁期限支付租金,并按双方议定的《租赁物资缺损赔偿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作为抵押金,待被告将租赁物退还并付清全部租金或缺损赔偿金后一周内由原告一次性退还并不计利息。租赁公司与被告确认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各月租金为:2011年3月1904.61元,4月8143.45元,5月18095.25元,6月18703.83元,7月27929.51元,8月35077.64元,9月34224.64元,10月33440.41元,11月27830.69元,12月20908.12元;2012年1月20908.12元,2月18450.55元,3月14415.28元,4月10862.59元,5月-11月每月均为10178.22元。截至2012年11月25日,租赁公司出租共计61.686吨工字钢及螺旋管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押金100000元、租金10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租金累计总额为262142.23元。租赁公司与被告确认缺损赔偿金为:2011年9月4日返还的0.484吨I30#工字钢报废,赔偿款为1996.5元;2011年9月4日返还的2条I30#工字钢维修,赔偿款为200元。以上两项合计2196.5元。另查明:租赁公司属原告下设机构,未进行工商登记。此外,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100000元租金的给付方式为: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及2012年1月各支付50000元;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方未与被告续签合同延长租赁期限。以上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月租金结算单、缺损赔偿结算单、原告出具的租金给付情况说明及收据、本院分别对原告及其员工韩XX所做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租赁公司属原告下设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11月25日共计21份月租金结算单有被告签字确认,内容连贯、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期间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之间的定期租赁合同转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作为出租人的原告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全部租赁物,可视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于通知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间,本院酌定为自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2012年11月月租金结算单显示的种类、数量返还全部租赁材料共计61.686吨,包括I30#工字钢4.365吨、I32#工字钢3.313吨、H32#工字钢0.851吨、I40#工字钢21.866吨、H40#工字钢1.284吨、I45#a工字钢1.176吨、I14#工字钢0.507吨、¢630*8mm螺旋管26.28吨、¢529*10mm螺旋管2.044吨。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的金额。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11月25日共计21份月租金结算单显示的金额累计,被告欠付原告租金262142.23元。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租赁物、租赁单价等合同内容有变更的情况下,关于原告提出的2012年11月26日及此后的月租金按2012年11月租金标准计算的诉求,对该租金计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付租金的期限,本院认为应截至合同解除即2013年10月10日,在合同解除之后如原告继续遭受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月租金均为10178.22元,2013年10月租金自2013年9月26日计至10月10日为15天、租金为5089.11元。综上,被告欠付原告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10月10日租金共计369013.54元。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抵押金1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抵押金的退还条件有明确、合法的约定,且原告不同意在被告欠付的租金中予以扣减,故本院对该笔抵押金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一月租金,如逾期支付,按应付租金的日利率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日利率2‰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至被告全部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时止,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付标准虽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但仍偏高,且计算违约金的终止日期不确定,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限为自租金产生的次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另,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的租金50000元、2012年1月支付的租金50000元应于支付当日在未付租金总额中扣减,相应租金在扣减后不再计算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第二笔租金的具体支付日期,本院酌定其支付日期为2012年1月1日。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以各月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自各月的次月6日起算,其中2011年3月至6月的租金以及2011年7月租金中的3152.86元,其违约金均计至2011年12月30日止;2011年7月租金中的24776.65元以及2011年8月租金中的25223.35元,其违约金均计至2012年1月1日止;2011年8月租金中的9854.29元以及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租金,其违约金均计至2013年10月10日止,2013年9月25日至10月10日租金暂无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缺损赔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缺损赔偿结算单有被告签字确认,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关于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缺损赔偿款2196.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2‰日利率的标准支付缺损赔偿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及该违约事实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期间为自缺损赔偿款产生的次日即2011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3年10月10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运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材料共计61.686吨,具体为I30#工字钢4.365吨、I32#工字钢3.313吨、H32#工字钢0.851吨、I40#工字钢21.866吨、H40#工字钢1.284吨、I45#a工字钢1.176吨、I14#工字钢0.507吨、¢630*8mm螺旋管26.28吨、¢529*10mm螺旋管2.044吨;二、被告欧阳运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10月10日租金欠款共计人民币369013.54元;三、被告欧阳运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10月10日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各月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详见附表);四、被告欧阳运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缺损赔偿款人民币219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五、驳回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400元,由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欧阳运运承担人民币54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郭智超附表:各月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逾期期间明细租金产生时间租金金额(元)逾期期间2011年3月1904.612011年4月6日至12月30日2011年4月8143.452011年5月6日至12月30日2011年5月18095.252011年6月6日至12月30日2011年6月18703.832011年7月6日至12月30日2011年7月3152.862011年8月6日至12月30日2011年7月24776.65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1月1日2011年8月25223.35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1月1日2011年8月9854.29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10日2011年9月34224.642011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33440.41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10月10日2011年11月27830.69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0月10日2011年12月20908.12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0月10日2012年1月20908.12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10月10日2012年2月18450.55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0月10日2012年3月14415.28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10月10日2012年4月10862.59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10月10日2012年5月10178.22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10月10日2012年6月10178.22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0月10日2012年7月10178.22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0月10日2012年8月10178.22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10日2012年9月10178.22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0178.22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0月10日租金产生时间租金金额(元)逾期期间2012年11月10178.22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10178.222013年1月6日至10月10日2013年1月10178.222013年2月6日至10月10日2013年2月10178.222013年3月6日至10月10日2013年3月10178.222013年4月6日至10月10日2013年4月10178.222013年5月6日至10月10日2013年5月10178.222013年6月6日至10月10日2013年6月10178.222013年7月6日至10月10日2013年7月10178.222013年8月6日至10月10日2013年8月10178.222013年9月6日至10月10日2013年9月10178.222013年10月6日至10月10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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