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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32号

(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32号刘翠兰等诉刘学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翠兰,刘雪芬,刘家宏,刘家航,刘学荣,刘坤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32号

原告:刘翠兰,女,54岁。

原告:刘雪芬,女,48岁。

原告:刘家宏,男,46岁。

原告:刘家航,男,43岁。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荣,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坤庭,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

负责人:吕成道,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1-4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受害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刘某某死亡,刘某某属于佛山市户籍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为151133.55元(30226.71元/年×5年)。被告刘学荣答辩认为应按2013年5月1日前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刘坤庭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项损失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开庭审理时,《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公布施行,原告主张适用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理,应予支持。受害人刘某某死亡时年满79岁,应计5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51133.55元(30226.71元/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年÷2)。被告刘学荣、刘坤庭对此项损失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标准有误,请法院予以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一般地区)年均工资为56401元/年。在诉讼中原告坚持按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因此,原告应可获得的丧葬费为28200.50元(56401元/年÷2)。3、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3人误工10天计算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家属的误工费2484.39元(30226.71元/年÷365天×3人×10天)。同时,主张交通费200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学荣、刘坤庭对此项损失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认为,误工费应按三人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受害人家属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确实会造成误工及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刘学荣认为其已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被告刘学荣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赔偿该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刑罚固然对受害人有安抚和补偿功能,但这种功能仅指于犯罪学和刑事法律科学领域,不能替代民事侵权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概念。因此,被告刘学荣虽承担了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因同一行为所致的侵权责任,其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其近亲属即本案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5、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支付抢救费3329.21元,本案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保险情况肇事的粤A2E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7、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刘学荣已支付3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刘学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已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院上述对原告诉请的审查分析,原告在本案中可获支持的损失共计226163.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3329.21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22834.05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可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3329.21元(3329.21元+110000元)。对于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就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而言,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坤庭与被告刘学荣之间是雇佣关系或者是借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坤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坤庭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虽还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被告刘学荣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对于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损失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需要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损失即112834.05元(226163.26元-113329.21元),应由被告刘学荣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刘学荣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刘学荣在本案中实应赔偿原告82834.05元(112834.05元-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翠兰、刘雪芬、刘家宏、刘家航113329.21元;

二、被告刘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翠兰、刘雪芬、刘家宏、刘家航82834.05元;

三、驳回原告刘翠兰、刘雪芬、刘家宏、刘家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01元,由原告刘翠兰、刘雪芬、刘家宏、刘家航负担5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48元、被告刘学荣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黄 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秋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