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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3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S149**号低速普通货车沿罗山县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消防大队东侧50米处,将步行人王某某当场撞死。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以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S149**号低速普通货车沿罗山县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消防大队东侧50米处,将步行人王某某当场撞死。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用其手机(1378292****)拨打了“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被害人亲属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范某某2013年6月17日证言:我母亲摘栀子花卖钱,她今天就摘栀子花卖。我三弟范顺昌家院子里有一颗好大的栀子花树,我母亲是摘自己家里的栀子花换几个钱花。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我不知道我母亲晚上出来干什么。尸体是我母亲王某某,刚才我大哥、我两妹、妹妹弟兄都去了殡仪馆了,都确定是我母亲。2、证人肖某某2013年6月20日证言:2013年6月17日凌晨在罗山县消防大队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是我报的警,我当时骑摩托车正好路过,于是我就报警了。我路过现场是2013年6月17日凌晨0:35左右,我是0:37报的110。那天夜晚我一个人骑二轮摩托车在龙山大道罗息路口附近办完事后回纺织厂。我是纺织厂职工,现住在纺织厂家属院。我由东往西行驶,在那地点,我看到一辆货车停在路中间,车后面有白白的东西在路上,后来知道是许多栀子花。我看见一个人从车后面上驾驶室,我说你的车撞人了,这个人上了驾驶室后又下车打手机,可能是报120,当时路上也没有其他人。我报了110后,路南北两侧来了几个人。后来120急救车来了,医生看了看地上躺的人说人已经死了,然后就走了。一会交警来了,我看见交警在勘察现场,于是我就骑摩托车向西回纺织厂去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看到时车祸已经发生了,当时我看到这辆车停在路中间,地上撒有栀子花,过路车灯一照,发现车后面地上躺一个人,当时我也没敢上前仔细看,于是我就先报110,死者是谁我不认识,是男、女我都不知道。3、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6月17日供述:事故发生在今天凌晨0:45左右,事故一发生我下车后就立即报120,先报120,后报110。手机显示报120的时间是0:47:06,我报110时,110接听人说过路人已经报案,我就在现场等警察来,一会你们交警就过来了。事故地点在老312国道(即现在的龙山大道)消防大队东侧。当时路两侧的路灯都灭了。我驾驶豫S149**号货车拉豆粕从信阳到潢川,一路上速度有40至50码,低速车跑不快。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我对面驶来一辆小车,小车灯特别亮,刺的我根本看不见前面情况,我当时还点了一下刹车减速。我当时还没有看见人,就听见“咚”的一声响,我赶紧把车刹停。我下车一看,地上躺着一老嬷,头上流血,在地上不动,我估计伤的重,我就报120,后报的110。这时周围来的有人,又都不认识这老嬷。一会120急救车医生来了,说人已经死了,然后120车就离开了。然后交警就过来勘查现场、扣车。我不知道老嬷从那里过来,未看见。对面的小车灯光太强了,不知道老嬷在路上干什么,朝哪个方向走。其2013年7月2日供述:我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2013年6月18日供述与2013年6月17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5、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在卷。7、到案情况说明在卷,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曾用其1378292****手机号码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8、被害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在卷。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王某某户籍注销证明在卷。10、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在卷。11、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12、和解协议书、领款条、谅解书、撤诉申请在卷。13、本院(2013)罗刑初字第186-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治民审判员  方 平审判员  姚忆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甘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