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花民商初字第139号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朱家鑫,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正雪,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伟,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家鑫、张伟、李正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的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均无法对案件进行合法送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又不能提供三被告的其他有效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81元,退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怔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