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56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
负责人:朱才林。
委托代理人:郭娟娟。
委托代理人:吴艳群。
被告:刘岳龙。
被告:朱凯黎。
被告:张燕夏。
被告: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凯黎。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海盐支行)为与被告刘岳龙、朱凯黎、张燕夏、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郭扬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生华、朱全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艳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岳龙、朱凯黎、张燕夏、凯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海盐支行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凯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银杭盐最保字第1233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刘岳龙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凯银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刘岳龙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岳龙、朱凯黎、张燕夏、凯银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盐个贷字第13400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岳龙因购买材料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年利率为8.12%,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朱凯黎、张燕夏、凯银公司作为被告刘岳龙的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凯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朱凯黎对被告刘岳龙的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第一被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履行了上述借款的支付义务。另,��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4494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刘岳龙尚欠原告2949814.98元未归还。被告刘岳龙借得款项后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朱凯黎、张燕夏、凯银公司不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刘岳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7515.48元、罚息42299.50元(罚息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以后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岳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4494元;3、如被告刘岳龙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朱凯黎、张燕夏、凯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刘岳龙、朱凯黎、张燕夏、凯银公司均未提出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岳龙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凯黎、张燕夏自愿为被告刘岳龙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凯银公司为被告刘岳龙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4494元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刘岳龙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6、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5月21日止,被告刘岳龙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共计2949814.98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四被告均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岳龙、朱凯黎、张燕夏、凯银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岳龙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朱凯黎、张燕夏之间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凯银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刘岳龙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刘岳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凯黎、张燕夏、凯银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四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刘岳龙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凯黎、张燕夏、凯银公司对被告刘岳龙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岳龙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借款本金2907515.48元、罚息42299.50元(罚息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后续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2949814.98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刘岳龙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4494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三、被告朱凯黎、张燕夏、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岳龙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义务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31234元,由被��刘岳龙、朱凯黎、张燕夏、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郭 扬
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
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