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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3时27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皖A1××11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市区白鱼潭路日月大桥东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202mg/100ml。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对其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二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夏某某的陈述、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抽血照片、人口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鲍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