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邑民初字第236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与徐某某、付某某、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付泽炳,李红琼,付泽茂,徐燕飞,庞志福,严光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号。负责人张丕银,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付泽炳。被告李红琼。被告付泽茂。被告徐燕飞。被告庞志福。被告严光琼。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大邑支行”)与被告付泽炳、李红琼、付泽茂、徐燕飞、庞志福、严光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大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泽炳、李红琼、付泽茂、徐燕飞、庞志福、严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大邑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付泽炳、李红琼、付泽茂、徐燕飞、庞志福、严光琼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一份《小额借款联保协议》,联保期限为2年,原告与被告付泽炳、李红琼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付泽炳、李红琼发放贷款10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由被告付泽炳、李红琼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还本付息,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每月均应等额还款,并应在2013年6月19日还清本息。被告付泽茂、徐燕飞、庞志福、严光琼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付泽炳、李红琼履行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泽炳、李红琼发放贷款100,000.00元,但被告付泽炳、李红琼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该贷款现已逾期,截止2013年7月19日共欠本息合计24,501.03元,被告付泽茂、徐燕飞、庞志福、严光琼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付泽炳、李红琼归还借款及截止2013年7月19日止的利息共计24,501.03元;2、要求被告付泽炳、李红琼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3.49%偿还利息及罚息至全额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付泽茂、徐燕飞、庞志福、严光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泽炳、李红琼、付泽茂、徐燕飞、庞志福、严光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邑县支行(即原告)与被告付泽炳、李红琼(付泽炳、李红琼系夫妻关系)、付泽茂、徐燕飞(付泽茂、徐燕飞系夫妻关系)、庞志福、严光琼(庞志福、严光琼系夫妻关系)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00元;联保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余成员无条件共同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付泽炳、李红琼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付泽炳、李红琼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付泽茂、徐燕飞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付泽炳、李红琼发放贷100,000.00元,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从2012年7月19日起,被告付泽炳、李红琼即开始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5月19日后,被告付泽炳、李红琼未按期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付泽炳、李红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41.33元,利息455.93元,共计13,697.26元,被告付泽茂、徐燕飞、庞志福、严光琼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邑县支行已依法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付泽炳、李红琼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付泽炳、李红琼将借款归还到2013年4月19日后,未按期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加收5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23.49%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付泽炳、李红琼归还截止2013年6月19日的借款本息13,697.26元以及从2013年6月20日起,以13,241.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9%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付泽茂、徐燕飞、庞志福、严光琼对被告付泽炳、李红琼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泽炳、李红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3,697.26元,并以13,241.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9%计算支付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付泽茂、徐燕飞、庞志福、严光琼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0元,由被告付泽炳、李红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