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陆某某,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黑某某,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住日本。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4月28日在上海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互相缺少了解,也未建立感情。原告总想着快点办签证,所以夫妻关系才维持到现在。由于目前双方近两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后双方经济独立,未添置过共同财产,婚后没有子女。被告黑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分别在日本和中国生活,原告想去日本未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由于婚后未共同生活,致夫妻间已无感情,应予离婚为宜。至于财产等其他问题,由于没有被告对财产处理的意见,故本院对双方财产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黑某某离婚;
二、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修耘
审 判 员 肖 英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