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李子清,男,汉族,1950年6月10日生。被告张雪娜,女,汉族,1977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生,鞍山市永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刘秀丽,女,汉族,1979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秋,女,1975年9月12日生,鞍山市永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李子清诉被告张雪娜、刘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清、被告张雪娜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刘秀丽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子清诉称,北京中融永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永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股东没有清算和注销,侵害了债权人利益。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张雪娜、刘秀丽为权利义务承受人,并承担相应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玻璃架子6个,自原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每个架子每天支付租金0.5元,共7764元。2.二被告偿还债务37330.9元,自原判决生效起至2009年5月18日支付迟延利息41097元,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23日支付迟延利息17205元,共95633元。3.自2012年9月23日至执行终结止,继续支付租金和利息。
被告张雪娜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诉状中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归还玻璃架子并要求给付玻璃架子的租金,没有合同规定及法律依据。玻璃架子是附着在原告所供应的玻璃上面的,是运输玻璃必须使用工具,故不存在另外给付租金的理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于2005年起诉并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故原告不应再另行起诉。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所以原告提起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
被告刘秀丽辩称,首先同被告张雪娜的答辩意见。再次还有三点补充,第一点北京中融永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0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最高院发布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完结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而本案中,被告刘秀丽作为北京中融永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果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而不应当承担债务责任。第二点依据最高院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债务责任的,要满足两个条件,1.债权人应当审查公司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公司是否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本案中股东刘秀丽即未承诺承担债务的责任又未将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因此刘秀丽不应当承担债务责任。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应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本案中原告已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在2005年得到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及二审生效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依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子清与北京中融永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因欠货款产生纠纷,原告李子清起诉至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2005)唐民四终字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中融永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子清玻璃架子六个,由北京中融永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子清玻璃款33438.4元,北京中融永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892.5元。该判决生效后,北京中融永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依法履行义务。另查明,北京中融永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5日成立。2007年10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以北京中融永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依法办理年检手续为由,作出京工商宣处字(2007)第D21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北京中融永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北京中融永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股东为被告张雪娜和被告刘秀丽,二被告也未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办理北京中融永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2012年10月30日,原告李子清以被告张雪娜、刘秀丽未依法对北京中融永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侵害了债权人利益为由起诉至本院。原、被告就原告第一项诉请标的(玻璃架子六个)的价值存有异议,二被告无法返还玻璃架子,也无法确定玻璃架子的价值,原告认为依据现在的市场价格每个玻璃架子在800元至900元之间。原告李子清因向被告张雪娜、刘秀丽送达法律文书,开支邮寄费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唐民四终字322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京工商宣处字(2007)第D21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履行法定义务,北京中融永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张雪娜和被告刘秀丽作为股东应依法组成清算组对其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二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原告对该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故二被告对北京中融永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子清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雪娜、被告刘秀丽按照0.5元/天支付租金7764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无法明确玻璃架子的现有价值,且被告无法返还玻璃架子,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玻璃架子现有价值,由被告张雪娜、被告刘秀丽予以赔偿。原告李子清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雪娜、被告刘秀丽按照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唐民四终字322号民事判决书偿还债务及迟延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子清开支邮寄费8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雪娜、刘秀丽赔偿原告李子清玻璃架子款5400元(900元/个×6个)。
二、由被告张雪娜、刘秀丽偿还原告李子清欠款37330.9元,并从200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用2368元,保全费用1050元,由被告张雪娜、刘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峰
代理
审判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玉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