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932号原告王××,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石洞沟乡。被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安边镇。
原告王××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5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7日生育女儿王××,2009年10月8日生育儿子王××。自从两个孩子出生以后,生活的重担全部落在了原告的身上,被告不但不闻不问,漠不关心,而且在外面沾花惹草,酗酒嗜赌,甚至频繁的实施家庭暴力,这一切都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最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在外边包养女人,所挣工资挥霍一空,根本不把原告和孩子放在心上。鉴于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起亚小轿车一辆和靖边铁路工程100000元欠款;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确认,因该证为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所颁发。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7日生一女儿王××,2009年10月8日生一儿子王××。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因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原告起诉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其所诉理由也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建文
审 判 员 高俊祥
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宇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