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永平与邱效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平,邱效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李永平。委托代理人田海元,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效福。委托代理人裴光升,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永平诉被告邱效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则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海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裴光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并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借款时间及数额无异议,但借款未约定利息。本人应原告要求为原告出具证明时载明了月利率为2.5%,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已分11次偿还原告借款137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并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7500元,余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银行业务凭证、被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无效。本案中,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载明的利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关于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先后11次向原告付款,每次付款均为12500元,与借款证明中约定的月利息数额相吻合。因此,被告关于以上付款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效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已付利息137500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则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文桂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