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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1964号

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大托支行与谢佳、姜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大托支行,谢佳,姜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大托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号。代表人邓镜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欢。委托代理人李国民。被告谢佳。被告姜沙。

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大托支行(以下简称大托支行)诉被告谢佳、姜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希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宋国英、孙树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托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欢、李国民,被告谢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托支行诉称:2012年6月,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佳、姜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21日止为3944.78元,后段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谢佳、姜沙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大托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清单;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2、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谢佳、姜沙对原告大托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谢佳辩称:借款属实,一时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约偿还。被告谢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姜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大托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谢佳、姜沙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谢佳、姜沙共同向原告大托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推荐谢佳作为代表人向大托支行借款20万元,办理相关借款手续;代表人在大托支行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共同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托支行对代表人其他任何共同借款人送达的催收通知书,均视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接受大托支行的催收和主张权利。次日,原告大托支行与被告谢佳、姜沙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27日起到2013年6月27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不超过(含)2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至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7日,原告大托支行向被告谢佳提供了2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期2013年6月27日;借款利率8.6762‰/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截至2013年7月21日止,两被告尚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944.78元未偿还,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大托支行与被告谢佳、姜沙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以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大托支行依约向被告谢佳提供了借款,被告谢佳应当依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姜沙系共同借款人,亦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的承诺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谢佳、姜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大托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为3944.78元,此后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谢佳、姜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谢佳、姜沙承担(此款原告大托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谢佳、姜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大托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希

人民陪审员  宋国英

人民陪审员  孙树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黄钰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