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商初字第181号
原告:徐煜明。
委托代理人:严利锋、陈梁泓。
被告:洪叶兴。
原告徐煜明诉被告洪叶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利锋,被告洪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煜明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10月至11月,被告因急需归还个人及其经营的绍兴县宏宇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分三次共计借款330万元整,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陆续归还了其中的60万元,其余270万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叶兴当庭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都属实,因我替别人作了担保,导致经济紧张,无力归还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因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0万元整,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陆续归还了其中的60万元,其余270万元至今未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煜明与被告洪叶兴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叶兴应归还原告徐煜明借款人民币27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洪叶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金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