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286号

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季克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3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季克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巧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克丰、程鹏。

被告:季克宝。

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季克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克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南翔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入住小区20幢401室后,未缴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的物业费、公共水电费、代垫水费等。后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569元、公共水电费75元、代垫水费546元,并以应付未付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已核对)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物业合同复印件(已核对)一份,证明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物业费收费标准和水电费等约定的事实;4、房屋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房屋面积的事实;5、照片,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6、台账和水费发票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水费,被告欠水费的事实。被告季克宝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根据被告的房屋类别,合同约定被告的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每月0.65元计算;被告房屋的面积为160.93㎡;且合同约定物业费每半年交一次,缴费时间为1月、7月的月初。公共水费每户每月5元,被告欠公共水费15个月;被告欠代垫水费174度,单价2.95元。原告曾向被告书面催缴物业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南翔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已进行书面催缴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合法,原告主张按日利率1‰计算滞纳金,应予以支持。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共欠缴物业管理费为160.93㎡×0.65元×15月=1569元。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各欠物业管理费为160.93㎡×0.65元×6月=628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间共3个月,物业管理费为314元,滞纳金可按此基数计算。公共水费每月每户5元,15个月合计为75元。代垫水费为2.95元×174=513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克宝欠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569元、公共水电费75元、代垫水费513元,合计2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季克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其中628元分别从2011年7月1日起、2012年1月1日起,其中314元从2012年7月1日起,均按日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季克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    和    平

人民陪审员 杨阳

人民陪审员项招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佳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