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良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良军,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05年4月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齐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良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应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7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良军及其辩护人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武良军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禄口屠宰场车间门口,因交易环节琐事与陈某发生冲突,后武良军持刀捅被害人陈某腹部,致陈某腹部贯通伤、小肠破裂、肠系膜血管断裂、腰大肌部分断裂、失血性休克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武良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武良军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160000元,被告人武良军已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武某、余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的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良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良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良军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良军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良军主观恶性不大、系激情犯罪、被害人有过错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武良军因交易环节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后,未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解决矛盾,在被害人找其解决时,被告人武良军持凶器伤害被害人要害部位,主观恶性较大,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陈某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武良军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武良军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良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