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天民园初字第143号

孟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孟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园初字第143号原告孟某,女,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陈某,男,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陈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9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15日生育一子陈某。被告陈某于2008年10月21日出去办事,于次日给原告孟某打电话说“想换一种生活方式,不要等他”,此后再也没有联系。原告孟某于2008年11月1日在北园派出所报案,但被告陈某至今仍未音信。因此,原告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陈某由原告孟某抚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孟某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鲁(2001)济天字第000007号】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园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孟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及原、被告生育一子陈某的事实。证据三、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的身份情况。证据四、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北园派出所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的《关于证明孟某报警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孟某曾于2008年11月1日报警称被告陈某于2008年10月23日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陈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15日生育一子陈某,现跟随原告孟某共同生活。2012年2月16日,原告孟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陈某离婚,后经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孟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陈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孟某要求陈某跟随其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陈某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孟某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及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及参加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亦应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在原告孟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初衷亦是为能让双方经过沟通与体谅,改善夫妻感情,使原、被告重归于好,维系家庭的完整。现原告孟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足以证明,在原告孟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而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夫妻感情未和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原告孟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之子陈某现随原告孟某共同生活,因其尚且年幼,

本院认为不宜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继续跟随原告孟某共同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孟某要求抚养陈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某于庭审中不要求被告陈某支付抚养费,由其自愿独自承担陈某的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陈某随原告孟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孟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新建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环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