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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马铁军、马腾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铁军,马腾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264号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双军,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马铁军。被告马腾龙。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铁军、马腾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铁军、马腾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吴正当理由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马铁军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解放自卸车一辆,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马腾龙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马铁军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132831.8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与贷款方签订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马铁军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马铁军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马腾龙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铁军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32831.8元及违约金39849.54元,并由被告马腾龙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担负。被告马铁军、马腾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承德庞博盛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卖方)、被告马铁军(买受方)和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方)、被告马腾龙(反担保方)四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该合同条款第一条约定被告马铁军从承德庞博盛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解放汽车一辆,车价款为300000元;第三条约定承德庞博盛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卖方)、被告马铁军(买受方)和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方)、被告马腾龙(反担保方)四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马铁军向承担庞博盛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首付车价款90000元,其余车款210000元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马铁军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办理借款直接转入原告账户内;第九条约定如买受方马铁军违约,买受方马铁军应向原告唐山市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被告马腾龙已详细阅读了合同条款,愿为被告马铁军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腾龙同意为被告马铁军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马铁军、马腾龙追偿。2012年2月21日被告马铁军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1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同日,原告唐山市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另查明,原告唐山市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马铁军逾期贷款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代还款至2013年9月7日到期借款本息76750.4元、未到期借款本金56081.4元,共计132831.8元,被告马铁军尚欠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32831.8元。故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汽车贷款保证合同、扣划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铁军、马腾龙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马铁军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进行贷款提供了担保,由于被告马铁军违约未偿还贷款,导致原告被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即代被告马贴军还款132831.8元,故该款原告有权向被告马铁军追偿。反担保是指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其目的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因被告马腾龙为被告马铁军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马腾龙主张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铁军给付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3283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马铁军给付原告唐山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到期借款本息的违约金23025.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马腾龙对本判决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诉讼保全费1299元,合计3007元,由被告马铁军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16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