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588号
原告:何达勇。
被告:甘文亮。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何达勇诉被告甘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高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达勇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甘文亮向原告何达勇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六个月,利息每个月4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何达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甘文亮身份信息一份。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人甘文亮向贷款人何达勇借款现金100000元”。被告甘文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6日,被告甘文亮向原告何达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壹万元每月利息为4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上诉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文亮向原告何达勇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何达勇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甘文亮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壹万元每月利息为400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甘文亮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达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至付清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甘文亮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何达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蒲彦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