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433号
原告:屠伟锋。
被告:何少威。
原告屠伟锋为与被告何少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少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伟锋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铜制产品买卖关系。2010年被告向原告赊购铜活节。2011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7700元,同日被告何少威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何少威支付货款477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何少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屠伟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被告何少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向原告赊购铜活节。2011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7700元,同日被告何少威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屠伟锋与被告何少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少威尚欠原告屠伟锋货款47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屠伟锋要求被告何少威支付尚欠货款47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何少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少威应支付原告屠伟锋货款计人民币47700元,并赔偿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屠伟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何少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柴建钟
审 判 员 谢玉山
人民陪审员 金 鑫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