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辉,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树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治坤,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桑海波,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林伟,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任国辉因与被上诉人朱治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丰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树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桑海波、高林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4日,朱治坤向一审法院起诉任国辉,以任国辉购买红砖货款未付为由,要求任国辉偿还砖款45458元并支付利息33980元或返还267400块红砖。任国辉辩称,卖砖人应为皂户王治信砖场,朱治坤主张权利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没有约定砖的单价;朱治坤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原审查明,2006年8月12日至9月26日期间,任国辉多次从朱治坤处购买红砖,共计267400块,货款未付。朱治坤主张红砖单价为0.17元/块,任国辉称双方约定单价0.04元/块。经一审法院委托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以2006年8月15日为评估基准日,红砖单价为0.18元/块。朱治坤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朱治坤提供的发货单、红砖单价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朱治坤与任国辉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朱治坤供货物后,任国辉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朱治坤有权随时向其主张权利,任国辉辩称朱治坤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双方就红砖的成交价格存在争议,朱治坤主张的单价0.17元/块未超过红砖单价评估结论0.18元/块,予以采纳,据此计算砖款为45458元,任国辉应予支付。因朱治坤对其主张的价格负有举证义务,故评估费应由朱治坤负担。因双方无逾期利息的约定,亦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对朱治坤要求任国辉支付利息339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任国辉支付朱治坤红砖款45458元(0.17元/块×267400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朱治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朱治坤负担799元,任国辉负担986元。
上诉人任国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治坤提供的送货凭证标有“皂户王治信砖场发货单”字样,卖方应为皂户王治信砖场,朱治坤主张砖款的主体不适格;涉案的送砖凭证中有一部分不是任国辉签收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红砖单价评估结论过高,朱治坤提供的红砖质量不达标,一审认定涉案砖款为45458元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朱治坤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查明,一审中,朱治坤提供了由任国辉签字的、抬头标有“皂户王治信砖场发货单”字样的制式送货结算单据142份,意证明任国辉购买红砖267400块;经质证,任国辉对送货单、砖块的数量均无异议,但不认可朱治坤主张的单价0.17元/块,主张当时约定单价为0.08元/块,后来砖的质量出现问题,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为0.04元/块。朱治坤对使用“皂户王治信砖场发货单”制式送货凭证的解释为:皂户王治信王砖场系朱治坤个体经营,从2008年起寿光市不允许再生产红砖,皂户王治信砖场关闭,债权债务由朱治坤个人继受。本案中可,任国辉未提供存有“皂户王治信砖场”民事权利主体的相应证据。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中的送货单、庭审笔录,二审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国辉与被上诉人朱治坤之间的红砖交易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治坤履行了红砖交货义务,任国辉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朱治坤是否具备主张涉案砖款的主体资格,二是一审认定的红砖价款是否适当,三是朱治坤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双方争议的朱治坤是否具备主张砖款主体资格的问题,朱治坤是142份红砖送货凭证的持有者,因任国辉未能提供存有“皂户王治信砖场”民事权利主体的相应证据,故仅凭制式送货单中的“皂户王治信砖场发货单”字样不足以否定持有者的权利人地位,本案中可以认定朱治坤系142份红砖送货凭证的权利人,具备主张涉案砖款的主体资格。任国辉上诉主张朱治坤不具备主张涉案砖款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审认定的红砖价款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中任国辉认可朱治坤交付的红砖的数量,二审中以有些送货凭证非任国辉本人签字为由予以反悔。根据证据规则,任国辉对此应负相应的反证责任,推翻一审中对送货凭证、砖块的数量均无异议的陈述,其仅有口头陈述不足以推翻一审中已经认可的送货凭证、砖块数量的案件事实。一审在双方当事人对红砖单价没有书面约定、且各执一词的情形下,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红砖的单价进行评估,评估的基准日也在双方交易期间内,评估报告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交易红砖单价的参考。一审按朱治坤主张的红砖单价0.17元/块计算涉案红砖的价款未超过评估结论的单价0.18元/块,据此计算双方交易的红砖价款45458元正确。任国辉主张朱治坤供应的红砖有质量问题、一审认定红砖单价过高仅有单方陈述,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朱治坤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交易发生在2006年,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权利人可以在最长诉讼时效20年内随时主张权利,朱治坤在2013年起诉主张砖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任国辉关于朱治坤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欠朱治坤的45458元砖款,任国辉应当予以清偿。综上,任国辉上诉主张减免本案砖款支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上诉人任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志明
代理
审判员 郭淑娟
代理
审判员 尹臣正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泓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