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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少民初字第43号

王某某与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少民初字第4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于宁,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宁,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现由于被告已经再婚无暇照顾孩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在利用孩子,并且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杨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杨某某于2004年出生。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病历及医院证明,载明杨某患有先天性青光眼,需要定期复诊、终生随诊。原告主张一直是由原告带着孩子一起检查的。被告称被告家人也带着孩子去检查过,就是本次检查完后原告将孩子带走了。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主张原告现在有经济能力,可以抚养孩子。原、被告2006年离婚时,原告称因为当时没有工作,没有住所,没有办法给孩子保障,所以主张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况。另查明,被告现已再婚,并生育两名子女。杨某的学籍目前在被告老家学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病历、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决定是否变更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关系,要考虑多方面因素,应依据最大限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有利于其顺利成长的标准出发,权衡利弊。2006年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原告于该案主张杨某由被告抚养,并且从双方离婚之日到目前为止,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经济收入、住所状况发生明显变化,或者被告发生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或损害子女的重大变故,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利于抚养孩子的法定情节,比如传染性疾病、虐待、吸毒,等等,故而不符合变更抚养权的法律构成要件。同时,杨某目前尚未满十周岁,无法准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基于以上考虑,

本院认为抚养关系暂不宜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翠玮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