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与苏××、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苏××,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916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冯××。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苏××。被告:陈××。原告杨××为与被告苏××、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郭××,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苏××、陈××签订《房地产价值余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苏××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企业生产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月利率为1.5%,利息每月1日支付,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利息超过十天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被告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县××街道××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就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范围作了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苏××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苏××的银行帐户汇入人民币25万元。被告苏××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陈××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5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苏××偿还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7500元(自2013年3月1日算至5月1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对被告苏××所有的坐落于本县××街道××室的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玉环支某某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辩称,原以为为被告苏××担保5万元,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担保25万元的合同上签字。实际另外的20万元系被告苏××原欠原告款项,故被告陈××要求仅对其中的5万元某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共同签订的房地产价值余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某(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15**号)、房屋所有权某(证号:玉房权某玉环字第116705号)、银行汇款凭条、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方与被告陈××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辩称担保25万元系其不知情情况下签字,其中20万元系被告苏××原欠原告款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苏××、陈××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出借款项25万元。被告苏××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原告提起诉讼,且借款期限至今已到期,被告仍未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苏××将自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房地产在中国工商银行玉环支行(系本案抵押物的在先抵押权人)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被告陈××自愿为被告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5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二、原告杨××对被告苏××所有的坐落于本县××街道××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某号为玉房权某玉环字第116705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某某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对被告苏××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被告苏××负担,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