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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建平诉黄思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黄思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王建平,女,生于1962年8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黄思源,男,生于1976年12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王建平诉被告黄思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被告黄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思源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新区商品房富丽家园EF座1-2-1号作抵押,若原告急需用钱提前一个月告知,无条件归还。现原告在今年以来已催收被告多次还款,但被告不归还,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思源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黄思源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借条是被告本人写的并以一套富丽家园的购房合同做抵押给了原告,但是是帮姐姐黄燕向原告借的款,自己没有得到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黄思源向王建平借款30万元,并向王建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建平现金30万元,以新区商品房富丽家园EF座1-2-1号为抵押,如王建平需要用钱,提前一个月告知,无条件归还。借款人为黄思源、肖丽。被告黄思源同时将其已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给原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肖丽的签名系黄思源签署。原告还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的利率,从2013年4月起未再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无果。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辩称向原告借的钱已交给自己的姐姐的辩解理由,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协议的成立和合同效力。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率的口头约定及履行情况,被告未作认可,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但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可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思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平借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7800元由被告黄思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