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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117号

刘云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云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11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浩,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浩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云浩至青岛市黄岛区安居小区6号楼4单元楼道口处,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此未上锁的黑色“嘉冠”牌风影150型二轮摩托车推走并将其分解变卖。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2013年5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云浩驾驶一辆“国本”三轮摩托车至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凤凰园小区3号楼2单元楼到处,将被害人生某某停放在此未上锁的红色“金狮”牌100型二轮摩托车搬至其三轮摩托车上,后在小区外马路上被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元。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云浩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岔河生活小区外“百分百”超市门前,采取撬断锁门线路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云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刘云浩系累犯,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云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对于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云浩到案的经过;有户籍证明,证实刘云浩的身份情况;有证人陈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及刘云浩的供述,证明案发的相关情况;有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对刘云浩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云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刘云浩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刘云浩适用具体刑罚的问题,公诉机关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刘云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郭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