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储富顺,男汉族,某种子店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吴亚平,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晓志,女,汉族,无业。被告周海霞,女,汉族,无业。
原告储富顺与被告谢晓志、周海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储富顺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富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平,被告谢晓志、被告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富顺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的儿子储富顺、儿媳即本案被告周海霞与被告谢晓志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原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号*幢*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达成买卖协议,且目前诉争房屋由被告谢晓志实际占有使用。储富顺于2013年5月31日因病过世,原告在整理储富顺遗物时,发现储富顺及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对诉争房屋被卖之事并不知情,原告去诉争房屋查看时,才发现被告谢晓志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谢晓志搬出诉争房屋,被告谢晓志无理拒绝。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任意处分本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关于诉争房屋买卖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谢晓志返还诉争房屋,并限期搬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晓志辩称,原告的房屋都是由储富顺在管理,被告谢晓志有理由相信储富顺对房屋有处分权;储富顺在出售诉争房屋时承诺会告知原告卖房的事情,房屋过户时会由原告出面办理;被告谢晓志已支付了购房款,现在也没有地方可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海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归还诉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晓志与储富顺、被告周海霞系朋友。2012年6月25日,储富顺与被告谢晓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储富顺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谢晓志,房屋售价450000元。储富顺、被告周海霞、被告谢晓志均签字确认。被告谢晓志自2012年7月3日搬入该房屋内居住。另查明,2008年1月12日,原告与白下房产局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坐落于白下区光华街道王家头村**号、建筑面积216.9平方米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原告以拆迁补偿款546154元来申购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申购总建筑面积210平方米。2011年1月11日,南京光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银龙花园经济适用房*期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申请,南京光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将银龙花园经济适用房建筑幢号为***幢***室(即本案诉争房屋)销售给原告;面积66.98平方米,合计175152元。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因诉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原告尚未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还查明,储富顺系原告储富顺的儿子,被告周海霞系储富顺的妻子。储富顺于2013年5月31日去世。庭审中,原、被告对诉争房屋属原告所有无异议。原告陈述,原告在本市银龙花园有两套房屋,其中诉争房屋给儿子储富顺居住,另一套出租给他人,此后储富顺曾告诉原告居住的房屋与出租的房屋进行了调换,但未从提过出卖房屋的事情。被告谢晓志陈述,其答应储富顺借钱给储富顺后,双方签订了协议,签订协议当日给付了20000元,在搬入诉争房屋前分两次给付了380000元,还有50000元约定在房屋过户时给付。被告周海霞陈述,协议确系其签字确认,但不清楚房屋买卖的事情。审理中,原告撤回关于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关于诉争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银龙花园经济适用房*期销售协议》、代付款凭据、南京市征地拆迁安置房购买通知书、《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所谓善意系指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无重大过失的不知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权利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并信赖了此不动产登记,进而与物权处分人进行交易。本案中,原告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储富顺虽为原告的儿子但其对诉争房屋无处分权,被告谢晓志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仍与储富顺签订《协议书》,故不能认定被告谢晓志取得诉争房屋时系善意。因此,被告谢晓志不符合物权法所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其与储富顺、被告周海霞签订的关于诉争房屋的《协议书》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原告作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诉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谢晓志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谢晓志提出的关于其有理由相信储富顺对诉争房屋有处分权的辩称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晓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111号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内迁出,将上述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储富顺。案件受理费7328元,由被告谢晓志、周海霞负担(被告谢晓志、周海霞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储富顺预交,被告谢晓志、周海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储富顺支付;原告储富顺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722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葛梦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