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黄建中。被告肖亮。
原告黄建中诉被告肖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中、被告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中诉称,2012年被告请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做木工,经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88元自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088元并赔偿因追偿债务产生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合计4000元。
被告肖亮辩称,2012年9月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88元属实,但被告于2013年1月已给付原告500元应扣减,现在只欠原告588元,当时原告未出具收条,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黄建中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一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肖亮尚欠原告劳务款1088元的事实。被告肖亮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上列原告所举证据1、2,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列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原告黄建中到被告肖亮承包的工地上做木工,经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肖亮欠黄建中1088元,于2012年过年前给付。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劳务费,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建中向被告肖亮提供劳务并进行了结算,被告肖亮应当及时给付原告黄建中劳务费,故对原告黄建中要求被告肖亮给付劳务费1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黄建中要求被告肖亮赔偿因追偿债务产生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合计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黄建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追偿债务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建中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肖亮提出已付500元应予以扣减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建中货款1088元;
二、驳回原告黄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黄建中垫交,被告肖亮于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倪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