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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陆婷婷与被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婷婷,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12号原告:陆婷婷,女,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长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计划,男,汉族,1957年1月8日生,六安市人,职工,高中文化,住六安市。被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六安经济开发。法定代表人:唐金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婷婷与被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计划和被告金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婷婷诉称:1、原告与被告法人董事长唐金领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金领欢乐世界园区”租赁经营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先预交租赁款130万元,原告同意支付,但要保证租赁房屋按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协议。2、被告于2012年10月开业,园区营业后原告租赁的房屋被告没有按时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种种原因将原告的预付款没有用在租赁的项目上使用,致使该经营项目无法启动,后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后退回预付租赁款130万元,利息不计,于2012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亮超代理办理,经双方协商同意130万元分两种方法退还,一种是退还现金65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退还,一种是以金领欢乐世界园区门票方式抵扣退款65万元,门票印刷后经双方确认加盖印章原告出售,至今只售出门票款十几万元。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终止“金领欢乐世界园区”租赁经营合同协议。以上事实和证据,被告退还款早已到期至今没有履行自己责任,多次去要无结果,也见不到人,联系不到。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给原告终止“金领欢乐世界园区”租赁经营合同的协议款6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陆婷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证据2、终止《金领欢乐世界园区租赁经营合同》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予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65万元。金领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公司现在经营状况欠佳,暂时没有还款能力。金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金领公司对陆婷婷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陆婷婷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陆婷婷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26日,陆婷婷与金领公司签订《终止〈金领欢乐世界园区租赁经营合同〉的协议》,约定金领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退还陆婷婷现金65万元,以金领欢乐世界园区门票方式抵扣退款65万元;后陆婷婷向金领公司催讨退还现金65万元无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金领公司与陆婷婷签订的《终止〈金领欢乐世界园区租赁经营合同〉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然金领公司却未能按约兑现退还现金65万元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陆婷婷租金65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