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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27号

赵少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赵某;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胜、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七里庙“首佳”练歌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李某处收缴毒品1小包,从被告人赵某处收缴毒资人民币100元,毒品13小包。所收缴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入库登记单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3.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 玮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伊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