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初字第1942号
原告:绍兴市交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兴。
委托代理人:陈玉霞、潘兔志。
被告:何志祥。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市交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志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绍兴市交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何志祥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交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志祥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市交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何志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绍兴市交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冯春盛
代理
审判员 任 莹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