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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下民初字第283号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下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王某。

被告:陈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卓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结婚。婚后生育大儿子陈某某和小儿子陈某乙。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欺压原告。从1990年开始,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到外面打工,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儿子建房,原告回家也是住在叔伯家里。至今原、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整整20个年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1973年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1974年生大儿子陈某某,1976年生小儿子陈某乙。原、被告自发生矛盾后,至今分居已届两年以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明》复印近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自1973年开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育有两个儿子,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后又长时间分居,使本已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卓春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成霓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