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542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振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蒋全兴。被告赵永亮。被告王颖臻。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蒋全兴、赵永亮、王颖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强、郝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蒋全兴、赵永亮、王颖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蒋全兴因建材所需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4859‰,被告赵永亮、王颖臻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仅偿还借款利息14839.85元,至2013年5月3日尚欠利息6590.33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蒋全兴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5月3日的利息6590.33元,以及2013年5月3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赵永亮、王颖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全兴未答辩。被告赵永亮未答辩。被告王颖臻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三被告蒋全兴、赵永亮、王颖臻与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签订了单农信高保字(中心)第04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被保证人的主债权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提供担保…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0月31日,三被告蒋全兴、赵永亮、王颖臻与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签订了单农信借字(中心)第0407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1、借款种类:短期,2、借款用途:建材,3、借款月利率:9.7350‰,4、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第五条违约责任…3、如贷款逾期,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违规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蒋全兴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盖章,中心信用社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蒋全兴于2010年10月23日,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在原告提交的对被告蒋全兴的信用等级评定情况表中信用社评估得分为81分,评定信用等级为AA,授信期限从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授信额度为壹拾万元。在授信期间和授信额度内,被告蒋全兴于2011年11月3日与该社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11.4859‰,被告蒋全兴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原告在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100000元存入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被告蒋全兴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3日,被告蒋全兴欠本金100000元,结欠利息6590.33元(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0月20日利息13790.5元;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5月3日合同约定逾期利息7639.65元;已归还利息14839.85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蒋全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永亮、王颖臻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中心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上述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被告身份证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借款申请书,申请人信用等级评定情况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心信用社系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蒋全兴由被告赵永亮、王颖臻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蒋全兴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蒋全兴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全兴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借款利率是9.7350‰,到2011年11月3日支付借款时利率变更为11.4859‰,有借款凭据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贷款逾期,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违规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亦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永亮、王颖臻对被告蒋全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被告蒋全兴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赵永亮、王颖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亮、王颖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可在其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蒋全兴行使追偿权。被告蒋全兴、赵永亮、王颖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全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利息6590.33元;2013年5月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除按原定月利率11.4859‰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赵永亮、王颖臻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赵永亮、王颖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蒋全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绪清
代理
审判员 许春雷
人民陪审员 周洪贵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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