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范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范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绍兴,筠连县巡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农历11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刘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之后,关系一直不和。2002年7月原告因贩毒被判刑6年,刑满释放后,原、被告仍然一同在外打工生活,但各自找钱归各自所有。2010年3月,原、被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分开生活,但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协商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非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农历11月10日按农村风俗摆酒后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7月原告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2006年下半年出狱后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0年3月后原、被告分开打工生活至今,非婚生女刘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子女抚养问题协商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表示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未达到法定婚龄22周岁,其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应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0年3月分开生活后,非婚生女刘某甲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故对原告提出的抚养非婚生女刘某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自行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的非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本胜审 判 员 邓 琴人民陪审员 罗元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光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