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浔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单独或在杨某甲(另案处理)帮助下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范围内向吴某乙、沈某、莫某、蒋某、徐忠良、李某、鲍某、杨某乙、姚某等人销售药品愈酚待因口服溶液、复方磷酸可待口服溶液,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9478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单独销售部分,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63680余元:1、2012年2月底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100元3瓶的价格向吴某乙销售愈酚待因口服溶液约300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0余元;2、2010年年底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50元每瓶的价格向沈某销售愈酚待因口服溶液约300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000余元;3、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先后以40-60元每瓶不等的价格向莫某销售愈酚待因口服溶液约103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980余元;4、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先后以50-70元每瓶不等的价格向蒋某销售愈酚待因口服溶液约190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600余元;5、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先后以50-70元每瓶不等的价格向徐忠良销售愈酚待因口服溶液约150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700余元;6、2011年年底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50元每瓶的价格向李某销售愈酚待因口服溶液100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000元;7、2011年6月底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35-50元每瓶不等的价格向鲍某销售愈酚待因口服溶液140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400余元;8、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50元每瓶的价格向杨某乙销售愈酚待因口服溶液6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00元;9、2011年2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50-60元每瓶不等的价格向姚某销售愈酚待因口服溶液约50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700余元;二、通过杨某甲销售的部分,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31100余元:1、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通过杨某甲帮忙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明峰电脑店内,以50-60元每瓶不等的价格向莫某销售愈酚待因口服溶液400余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3000余元;2、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通过杨某甲帮忙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明峰电脑店内,以35元每瓶或100元3瓶的价格向吴某乙销售愈酚待因口服溶液160余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500余元;3、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通过杨某甲帮忙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明峰电脑店内,以50元每瓶的价格向李某销售愈酚待因口服溶液10余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00余元;4、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通过杨某甲帮忙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明峰电脑店内,以50-60元每瓶不等的价格向杨某乙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0余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00余元;5、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通过杨某甲帮忙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明峰电脑店内,以50元每瓶的价格向沈某销售愈酚待因口服溶液20余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余元;案发后,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箍桶兜村告家兜19号吴某甲存放药品仓库内搜得愈酚待因口服溶液174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39瓶和710袋,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证人杨某甲、吴某乙、沈某、莫某、蒋某、徐某、李某、鲍某、杨某乙、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湖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的药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琴法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