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董林芳,女,生于1940年1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王爱美,女,生于1959年农历7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董林芳与被告王爱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金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林芳,被告王爱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林芳诉称,原告育有两女三子,长女王爱美、次女王桂珍、长子王贞洪、次子王贞峰、三子王贞广。原告进入晚年后,由次女及三个儿子照料。长女王爱美不仅不尽赡养义务,还自2010年起已连续三年未与原告见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10元,被告承担原告今后医药费的五分之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爱美辩称,我同意每月支付100元,医疗费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董林芳与被告王爱美之间系母女关系,原告董林芳除生育被告王爱美之外,尚有王桂珍、王贞洪、王贞峰、王贞广四名子女。2010年7、8月份,原告董林芳与被告王爱美之间因被告的父亲生病期间被告王爱美的花费问题和其他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被告王爱美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一直未向原告董林芳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董林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爱美支付每月赡养费110元,被告承担原告今后医药费的五分之一,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赋予公民应尽的义务,因此,即使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被告王爱美也不应以此为理由不向原告董林芳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董林芳要求被告王爱美支付每月赡养费110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付。原告共育有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子两女五个子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今后医疗费的五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付。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美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董林芳去世之日止每月向原告董林芳支付赡养费11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即分别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支付完毕。
二、被告王爱美自2013年7月1日起,负担原告董林芳实际花费医疗费总额的五分之一,以医疗费单据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爱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金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庄启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