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元。委托代理人马文宽。委托代理人张希国,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临朐燃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士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都炳司,北京中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景超,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谭士章、刘福坤、张德华、冯长福、张鹏、潍坊市临朐燃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上述六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都炳司,北京中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廷强,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潍坊市临朐燃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马玉元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临朐燃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临朐热力),原审第三人谭士章、刘福坤、张德华、冯长福、张鹏、潍坊市临朐燃气热力集团工会委员会(简称热力工会)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玉元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宽、张希国,被上诉人临朐热力的委托代理人都炳司、杨景超,原审第三人谭士章、刘福坤、张德华、冯长福、张鹏、热力工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都炳司、夏廷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5日,马玉元向一审法院起诉临朐热力、第三人谭士章、刘福坤、张德华、冯长福、张鹏、热力工会,以临朐热力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简称“131决议”)擅自处分了马玉元的股权、强迫交易、侵害了马玉元的权益、违法无效为由,要求确认“131决议”中关于“不同意马玉元向沂水民生新能源有限公司转让临朐热力0.493%股权、马玉元脱离公司必须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以40518.8元的价款受让马玉元在临朐热力的3.493%股权、办理相应工商登记变更”的内容无效。临朐热力辩称,“131决议”符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亦遵循先例,马玉元所诉没有依据,要求驳回马玉元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谭士章、刘福坤、张德华、冯长福、张鹏、热力工会的陈述意见与临朐热力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审查明,临朐热力的前身为潍坊市临朐焦化热力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2日经一届九次股东会修订公司章程,经2006年7月30日股东会决议变更名称为临朐热力。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原始注册资本为116万元,今后根据企业发展及评估情况进行增值配股及增资”;第四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第五项规定“股东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可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不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第五章(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转让)第十五条规定“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和资本积累,根据评估情况,对股东原始股份相应进行增值配股;配股后的股份,股东只享受分红;正常离、退休和去世的股东,经本人或直系亲属书面申请股东会同意后,可将股份全额转让给直系亲属;股东从本公司调离、开除、除名、自动脱离的必须转让原始出资,对增值配股部分,作为公司现有股东共有”。马玉元作为临朐热力的股东,参与制订、签署上述公司章程。2005年8月21日,经临朐热力董事会决议,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资为2280万元。期间临朐热力离职的约两百名职工,他们所持股权的转让价款均是按持股比例对应的原始注册资本116万元折算的,包括马玉元在内的其他股东也按此转让价款比例受让。至2009年3月31日,马玉元的临朐热力股权所占出资比例为3.493%。马玉元于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7月21日期间担任临朐热力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2010年7月21日,马玉元被潍坊市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刑事拘留。临朐热力给马玉元发放工资至2011年4月。马玉元自2010年7月21日即不在临朐热力上班,于2011年10月18日受临朐九台经贸有限公司委派到临朐绿能供热有限公司(简称临朐绿能供热)任董事,并被选举为副董事长。2013年1月14日,临朐热力通知马玉元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初,马玉元拟将其临朐热力的部分股权(0.493%)转让给沂水民生能源有限公司(简称沂水民生),于2013年1月6日向其他股东公证邮递送达了《股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1月31日,临朐热力以96.507%的表决权比例通过“131决议”,内容为:
一、不同意马玉元将持有的0.493%的公司股权向沂水民生转让。
二、马玉元自2010年7月21日开始已自动脱离公司,目前在临朐绿能供热任副董事长一职。根据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五条“股东从本公司调离、开除、除名、自动脱离的必须转让原始出资,对增值配股部分,作为公司现有股东共有”的规定,马玉元所持有本公司的3.493%股权(原始出资为40518.8元)一次性转让给公司内部现有股东,现有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认购,如有现有股东放弃认购的股份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认购。
三、按照对章程第十五条的理解和公司处理类似问题的定价原则,本次对马玉元股权转让价格确定为3.493%股权总价格为40518.8元。
四、按照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在本决议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五、就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建议问题,由董事会制定修改方案,并提出具体修改条款后,另行召开股东会表决。马玉元没有亲自参加此次股东会,但通过代理人向股东会提交了书面意见:
一、马玉元向沂水民生转让股权系自己作为股东的权利;
二、马玉元本人一直未脱离公司,且该项属劳动仲裁,不应属于股东会的讨论内容;
三、工会也应在召开职工大会后代表职工参与会议表决。马玉元不同意“131决议”的主要内容,起诉要求确认“131决议”(第五项除外)无效。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临朐热力的工商登记材料、“131决议”、其他离职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凭证、马玉元的书面意见、临朐九台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派书、临朐绿能供热的董事会决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自治企业,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等事项除法律规定外主要依靠公司章程来实现自治,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自治规则,公司通过章程对公司的重要事务及公司的组织活动作出具有规范性的长期安排,从而实现当事人的自治。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依法制订的公司章程一经生效,公司及全体股东均受章程的约束,必须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2005年1月22日,临朐热力一届九次股东会修订的公司章程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该章程即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该章程中也体现了公司的人合性,规定公司的全体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只能转让其原始出资,对配股后的股份只享受分红。股东从本公司调离、开除、除名、自动脱离的必须转让原始出资,对增值配股部分,作为公司现有股东共有。《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临朐热力章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不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马玉元拟向沂水民生转让自己在临朐热力的部分股权,经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表决,代表公司96.507%表决权的股东反对其对外转让,其未获得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过半数同意,故“131决议”第一项并不违法。《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法律规定体现了公司自治精神,赋予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以对股权转让事宜做出《公司法》规定外的安排。马玉元在公司章程中签字,也就是认可了公司章程这一契约性文件。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的规定,马玉元自2010年7月21日即不在临朐热力上班,于2011年10月18日担任临朐绿能供热董事,马玉元的行为已构成自动脱离公司的事实。根据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各股东的原始出资总额为116万元,双方均认可马玉元所持有本公司3.493%的股权,由此可算出马玉元所持有的原始出资为40518.8元。故此,“131决议”第二、三、四项内容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亦遵循先例。综上,马玉元作为临朐热力的股东之一,应当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其在脱离公司之后,临朐热力的“131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程序及内容均有法可依;马玉元所诉“131决议”擅自处分马玉元的股权、强迫交易、侵害了马玉元的合法权益、违法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马玉元要求确认“131决议”(第五项除外)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玉元要求确认“131决议”(第五项除外)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马玉元负担。
上诉人马玉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临朐热力章程第十五条是违法无效的;(二)马玉元没有自动脱离临朐热力;(三)按临朐热力的现有注册资本2280万元,马玉元现持有的3.493%股份对应的价款应当是796435.52元;综上,“131决议”(第五项除外)是强迫交易,侵害了马玉元的合法权益,是违法无效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临朐热力辩称,“131决议”符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马玉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谭士章、刘福坤、张德华、冯第福、张鹏、热力工会均述称,同意临朐热力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马玉元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了临朐热力工商登记中周鹏与马玉元、谭士章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马玉元与热力工会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临劳人仲案字(2013)第105号仲裁裁决书、(2010)临执字第1054号执行裁定书、潍坊力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临朐热力资产审计报告复印件等,上述证据载明:周鹏转让给谭士章1.47%的股份,转让价款33.516万元;周鹏转让给马玉元1%的股份,转让价款22.8万元;马玉元转让给热力工会3.307%的股份,转让价款753964.48元;临朐热力与马玉元于2013年1月15日被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在王兴芳申请执行袁西辉的执行程序中,一审法院裁定将袁西辉在临朐热力的1000元股份作价3384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王兴芳以抵偿债务;临朐热力2010年3月28日的资产审计载明账面资产总额396788844.22元,账面负债总额342620273.51元,所有者权益54168570.71元,对外担保7000万元,本次审计仅供贵公司摸家底使用,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审计人员及事务所无关。上述证据经质证,临朐热力认为:工商登记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变更工商登记便利而为,实际的股权转让价款是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的;马玉元长期不在公司上班并在其他同行业公司任职,构成了自动离职的事实;临朐热力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关于协助执行袁西辉股权变更的通知,执行裁定没有实际履行;审计报告距离马玉元本次股权转让相距二年且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马玉元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具有其主张的证明力。临朐热力为证明“131决议”对马玉元的股权处理方式是遵循公司章程与先例,提供了2003年至2007年的公司股权变更表、股权认购转让情况说明、与股权变动对应的价款支付凭证一宗;上述证据载明:临朐热力的股权几经变动,至2007年9月,有周鹏、魏金华等15名股东办理了退股,均是按照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的;以周鹏、魏金华2006年2月的退股为例,周鹏股权37823.52元、魏金华1125.7元,合计38949.22元,二人的出资比例为38949.22元/116000元=3.358%,根据2006年2月18日临朐热力一届十一次股东会决议(马玉元参与签署),周鹏股份的转让价款为37823.52元;2006年2月19日,周鹏从临朐热力支取股权转让款37823.52元;周鹏、魏金华退股的股权变动中,马玉元按其当时持股比例受让了1269.73元的股份(马玉元当时的持股37823.52元*出让比例3.357%),马玉元于2006年11月3日支付临朐热力股权受让金1269.73元。对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马玉元质证后认为:周鹏等人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周鹏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能约束马玉元,周鹏的转让价款应当以工商登记的为准,马玉元的股权转让价格应当以当时公司的净资产为依据确定,离开临朐热力的袁西辉等一百多名职工,有转让的,也有自己持有的,说明股东和职工对自己的股权有完全处分权。另查,“脱离”一词在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2012年出版的《现代汉族词典》(第六版)中的释义为:“离开(某种环境或情况);断绝(某种联系)。如脱离危险、脱离旧家庭、脱离实际、脱离群众”。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临朐热力的工商登记材料、仲裁裁决、执行裁定、审计报告复印件,股权变更表与情况说明、转让价款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31决议”(第五条除外)是否有效。《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和性、资和性兼具的法人自治财团,公司章程是法人自治的契约性文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具有法律拘束力。临朐热力章程第十五条关于“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和资本积累,根据评估情况,对股东原始股份相应进行增值配股。配股后的股份,股东只享受分红;……;股东从本公司调离、开除、除名、自动脱离的必须转让原始出资,对增值配股部分,作为公司现有股东共有”的规定,是全体股东对不同来源的股份(原始股份、增值配股股份)区别设定股东利益享有、人走股退的约定,是临朐热力关于公司人和性选择的章程条款;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关于公司章程中不得规定股东人走股退的禁止性的效力性规定,该章程条款是包括马玉元在内的临朐热力全体股东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契约条款,马玉元作为临朐热力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一样,均受该章程条款约束。马玉元关于临朐热力章程第十五条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马玉元自2010年7月21日即不在临朐热力上班,并于2011年10月18日就任临朐绿能供热董事、副董事长的职务,马玉元未提供临朐热力允许其离开临朐热力并从事同行业其他公司高管职务的相应证据,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的2013年3月25日,马玉元已离开临朐热力二年零七个月、未经临朐热力允许就职于临朐绿能供热高管一年零四个月,比照国家语言使用规范中对脱离词意的释义、按通常的理解,可以认定马玉元构成了脱离公司的事实状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必须转让其持有的临朐热力的股份。马玉元提供的临朐热力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对处理公司股东之间内部事务不具有否定公司章程的效力。公司股东之间内部事务的处理优先适用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马玉元提供的临朐热力工商登记中的股权转让价款不具有印证其股权转让不适用公司章程的证明力。马玉元提供的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审计报告等均不具有印证临朐热力的章程第十五条不适用于马玉元的证明力。在临朐热力的股东周鹏等15人办理退股的过程中,退股的股东均是按照当时的持股比例比照原始注册资本折算的转让价款,包括马玉元在内的其他股东也是按此价款比例受让的。“131决议”中关于马玉元脱离公司后股权出让价款的计算方式既符合公司章程、也遵循了公司处理类似事务的先例,对全体股东都是公平的。马玉元在与其他股东共同签署临朐热力章程时就应当预见到脱离公司后股权如何处理,其在受让周鹏等临朐热力离职股东的股权时对如何计算股权转让价款也是明知的,按照预先设定的公司章程条款处理自动离职股东的股权与强迫交易非同等的概念。马玉元上诉主张其持有的临朐热力3.493%股份的价款为796435.52元的理由与公司章程规定的脱离公司后股权转让价款的计算方式不符,不予采信。综上,马玉元主张“131决议”(第五条除外)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马玉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志明
审 判 员 邢伟明
代理
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