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飞(绰号“海舟”),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五华县河东镇**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崇根、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1月7日0时许,李*兵、杨*云、唐*贵(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挂号牌为“粤**’的蓝色五十铃货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工地,盗走工地里的700多斤钢材(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得手后,三人将上述钢材运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村以人民币ll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蔡*飞。2.2012年1月2日凌晨,李*兵、杨*云、唐*贵、侯*座(另案处理)驾驶挂号牌为“粤**”的蓝色五十铃货车去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小洞工业区雅力思化工厂门前的道路,盗走施工队放在道路上的l8条槽钢(价值人民币6209元)。得手后,四人将上述钢材运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海舟村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蔡*飞。3.2012年1月3日凌晨,李*兵、杨*云、唐*贵、侯*座驾驶挂号牌为“粤**’的蓝色五十铃货车去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汇苑工地,盗走放在工地上的1.37吨钢筋(价值人民币6645元)。得手后,四人将上述钢材运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海舟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蔡*飞。4.2012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李*兵、杨*云、唐*贵、侯*座驾驶挂号牌为“粤**’的蓝色五十铃货车去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雅力思化工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盗走放在工地上的4个门形脚手架和60个螺丝顶托(价值人民币2153元)。得手后,四人将上述钢材运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海舟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蔡*飞。5.2012年2月1日3时许,李*兵、杨*云、唐*贵驾驶挂号牌为“粤**”的蓝色五十铃货车去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合水汇林饲料厂工地,盗走放在工地上的35个门形脚手架(价值人民币2615元)。得手后,三人将上述钢材运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海舟村以人民币98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蔡*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飞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7622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蔡*飞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飞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另查明:被告人蔡*飞于2013年7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飞向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单犯罪的被害人何*明、苏*海、杨*杰分别赔偿损失为人民币6210元、6645元、215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蔡*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希、何*明、苏*海、杨*杰、XX的陈述,证人侯*座、李*兵、杨*云、唐*贵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飞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762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飞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积极向部分被害人赔偿了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飞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关燕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