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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42号

颜丰产与杨长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颜丰产,杨长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丰产,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茂兴,亳州市谯城区颜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海,男,194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任从洋,亳州市谯城区五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颜丰产因与被上诉人杨长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颜丰产的委托代理人吴茂兴,杨长海的委托代理人任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87年5月4日,原亳州市颜集乡杨营村委会分给原告杨长海宅基地0.23亩(四至为东临杨长水、北面为坑、西面和南面为路),并向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现该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原告称房屋为被告颜丰产所建,被告颜丰产对此予以否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长海要求被告颜丰产拆除房屋、恢复其宅基地原状,因被告颜丰产坚决否认侵权的房屋属其所有,且原告杨长海对上述房屋是否确属被告所有亦未提出充足、有效的证据,本案侵权主体不明,故对原告杨长海要求被告颜丰产拆除房屋、恢复其宅基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长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长海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颜丰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颜丰产上诉称:1、依法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认定及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具体理由如下:原审程序错误,一审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房屋不是上诉人所建。一审对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中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错误,可能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杨长海辩称: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对杨长海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的认定也不存在错误,房屋是颜丰产所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颜丰产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五份证据:1、颜丰产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的身份;2、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系属案外人王广魁所有;3、2013年8月9日,杨长水、杨长海与案外人王广魁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与杨长水无关;4、颜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长水、杨长海与颜丰产所争议之宅基地属于王广魁所有,各方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毕;5、颜集行政村所出证明一份,证明谯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谯民一初字第01120号、01148号杨长水、杨长海与颜丰产宅基地纠纷案和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所争议土地是同一地块。对证据1,被上诉人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在法院处理阶段,政府不能做出处理,且当事人已经申请复议;对证据3有异议,调解书是与王广魁达成,与本案无关,且该调解书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杨长海宅基证虚假,可以调查核实;对证据5,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杨长水、杨长海与颜丰产所争议之宅基地,经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查证,该地(位于杨营村村地,亳虞路东侧,北靠杨长民、杨维刚、杨长印,东靠杨长春,南靠东西路,西靠亳虞路)是1986年村庄规划时剩余的废闲地,规划后宅田合一找补的,后经杨营后队分给王广魁的父亲王洪海,2006年,王广魁在该地建有三间面向西的砖瓦房屋。该决定书决定争议地块使用权属于王广魁所有。2013年8月9日,杨长水、杨长海与案外人王广魁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均认同颜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杨长水、杨长海之前在谯城区法院起诉颜丰产及扒房所依据的宅基证件(共两本,杨长水及杨长海各一本)在协议签订时收回颜集镇政府存档。本院另查明,杨长水、杨长海一审提供宅基证所载明地块即颜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权给王广魁之地块。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颜丰产二审中提供的颜集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王广魁与杨长水、杨长海二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确定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案外人王广魁。杨长海既然不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难谓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行为,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长海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长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颜丰产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震

代理

审判员  范荣鑫

代理

审判员  王艳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