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南京XX**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利用担任南京市XXXX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内的“祥龙聚福招财进宝”金算盘一个、“祝福胖安如意”银条套装二十四套窃为己有,共计价值人民币88120.8元。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退赔上述全部财物,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叶某、林某、于某的证言,金算盘、银条套装的照片,南京XX**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基本表,劳动合同,产品订货单,商品标签,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退赔全部财物,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且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适用非监禁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真国
代理
审判员 沈智慧
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王 莺 关注公众号“”